[22]整体性是一种独特的政治美德,是以道德理论作为中介的、连贯的、一致的原则共同体,这种连贯的道德原则就是正义、公平和正当程序。
关于纠缠性申请,最为典型的是英国信息自由法(2000年)第14条(1)的规定。不过,撇开纯粹的语词纠葛,禁止权利滥用仍是一个有内容的概念,也是在逻辑上可理解的概念。
毫无疑问,在一个良好的社会中,主体的行为诚信是一个重要的公共价值期待。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的时代,伦奎斯特大法官就提出了著名的甜加苦理论来分析制定法赋予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一个正当化考虑就是权利的行使违背了设定该项权利的目的,但是不难发现,民法上的权利与公法上的权利在权利设定的目的上具有差异性,这种内在目的性的差异, 也反映在权利实际行使的外在功能上。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提出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是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案(下称陆案)。但是,并不能据此而建构出公共言论就是绝对自由这一规范性命题。
如果公民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背了条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就会构成知情权的滥用。比如,目标信息已经是公开的,或者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已经获得了目标信息,但仍要通过申请程序要求行政机构提供该信息,经行政机构告知仍执意申请,该种情况下,申请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程序,但其目的却偏离了程序目标。因此,无论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都可以自行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需人民法院把关。
此批复应从以下5个角度理解:(一)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只能是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申请执行生效裁判。但是,第二种处理意见有不同看法,认为维持判决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应区别对待,否则缺乏法理支撑和法律依据。一是强制执行的审查权和实施权可以分离。对现在处罚轻的,执行内容已调整符合现行规定的,才能准予执行,否则,亦不能准予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裁判,属人民法院的职责权限。一是避免加剧司法执行有权限无能力的窘态。
其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经判决推翻,自始有效。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在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按照裁定的内容和要求强制执行。被告行政机关,特别是法律未授予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如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自行强制执行不明确。该种处理意见主要包含如下三层意思:一是无论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标的均是生效判决。
混合模式是指司法机关执行和行政机关执行相结合的模式,这种法院和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执行生效行政裁判的执行模式,可以分为司法主导型与行政主导型两种。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仅仅在判决说理部分指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合理或者情势变更等问题,但在行政判决主文中没有明确原告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从而导致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普遍认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因此,坚持由有法定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实施,可以避免私权利救济范围的人为缩小。[3]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1页。
行政诉讼实质上是对一个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司法确认,即司法审查前,行政行为效力已然存在。在特定情形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自行强制执行。
该分歧主要基于这样一种看法:执行标的决定执行实施的负责机关——如果执行标的是生效判决,那么由人民法院负责,如果执行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由行政机关负责。因此,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照生效的行政判决对申请执行的内容进行审查,对已经依照法院行政判决意图修正了不合理问题的,才能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具体的说,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地方法院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三,相应的两种判决的执行实施,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则自行负责,反之法院承担。(二)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应自负执行实施的理由很明确。对于第三种情形,当政策、法律发生变化,特别是以前认定为违法,现在不认为违法,或以前处罚重,现在处罚轻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对申请执行的内容再次审查把关,对现在不认为违法的,不应予以执行。(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此时,人民法院的审查不是按照非诉执行的条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是依据行政判决的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发现申请执行的内容存在合理性等问题的,可以及时予以纠正。其二,行政诉讼属司法复审,有别于民事诉讼。
若让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可以不经人民法院的审查,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第一种处理意见中所蕴涵的执行标的是生效行政判决,执行实施机关是行政机关的看法,是否可行?坚持可行观点的理由有二。
第二,申请执行的内容不明确。其次,有行政强制法为依据。
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看,维持判决是再一次肯定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未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两者都未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均属肯定性判决。(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二,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作依据。这种主要围绕行政判决中指出的问题和解决方向进行的事先审查,可以尽可能的减少难以恢复原状的执行发生,同时可以避免给原告造成诉累。
故持第一种处理意见的人建议,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执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时,人民法院应该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内容以裁定方式把关:一是明确执行的内容,二是确保执行内容与判决精神一致。第一,行政判决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所作出的评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56条[2]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的四种情形:一是诉不作为不成立的,二是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是政策、法律变更的,四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高法[2008]391号《关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请示》,作出了(2008)行他字第24号《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经研究答复如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同时,这样的处理既满足执行权裁执分离的要求,也与法院人、财、物的现状相符。
为此,不少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此类行政判决时,应在申请书中明确具体执行的内容。需注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等原因不适宜再继续执行的情形除外。即使处于司法审查阶段,具体行政行为效力依旧,除非法院作出否定性判决,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该具体行政行为才丧失了法律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一般用于人民法院经过实体审查,认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宜维持,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又不能成立时的情形。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只要不否定,具体行政行为就自始有效。对符合《行政强制法》法定条件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注释: [1]相关论证及理由,可参阅耿宝建:行政裁判执行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对《行政诉讼法》第65条的修改建议,载《法治论从》2009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是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